精读民法典|学习涉医十一条,规范诊疗行为

发布日期:2025-01-21 浏览次数:2843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共7编、1260条,在第七编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提到涉医部分共有11条。‍每一条内容都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直接相关。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一般规则】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损害责任,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

2.责任承担: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①一般病情一般告知: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②特殊病情特别告知: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③权利主体是患者: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告知,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2.告知形式不再限定于书面告知,医务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录音录像等形式,只要取得患方的明确同意,既符合法律规定。之前临床的知情同意书都是打印好的,患者家属秩序签字即可,这种告知方式流于形式,容易引发医疗纠纷。《民法典》要求“明确同意”指不仅要求签字同意,还要求对治疗内容的了解,实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注意,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尽管取得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相关治疗的签字,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参见《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第88条。)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医疗机构紧急救助措施】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1.本条中“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反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医疗技术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2.医疗技术过失的判断标准:

①医疗技术水平是临床医疗技术水平,而不是医学科学水平。

②确定过失的临床技术水平是当时的水平,而不是发生医疗损害之前或者之后的水平。

③证明的责任在原告,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种过失。符合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除外。

3.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唯结果论。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条文参见《执业医师法》第22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医疗技术过失推定事由】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1.《民法典》中对于病历管理新增“遗失、违法”扩大过错责任的使用范围,这也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加强管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等医疗产品(准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2.责任承担方式: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责任主体为缺陷药品等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医疗机构,或者不合格血液的提供机构。

②受害患者一方可以向缺陷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由受害患者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

③最终责任由医疗产品缺陷的制造者承担。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要不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医疗产品的缺陷,就可以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进行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医疗损害免责事由】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病历资料的制作、保管、查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1.《民法典》要求“及时”是对现实中存在的医疗机构拖延提供病例所做的限制规定,可以有效避免医疗纠纷。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应负的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过度检查的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依法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从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看到,新颁发的《民法典》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条款的部分,并非《侵权责任法》具体内容的简单复制,而是结合具体情境进行的“精加工”。这些处理体现了立法者在解决医患问题上的良苦用心,既考虑到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强化了对医务人员的保护力度。

医疗无小事。粗放经营已经不能满足人民对医疗服务日益增长的要求,《民法典》对医疗行业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定下了基调,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医疗机构提出的更高要求,迟早会被淘汰。唯有医德为本、技术为宗、管理为矩,才能不断进取。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共7编、1260条,在第七编第六章医疗损害责任部分,提到涉医部分共有11条。‍每一条内容都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直接相关。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医疗损害责任一般规则】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损害责任,指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的替代赔偿责任。

2.责任承担: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依照民法典第1191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责任的规定,可以向有重大过失的医务人员进行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

①一般病情一般告知: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

②特殊病情特别告知: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③权利主体是患者: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告知,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2.告知形式不再限定于书面告知,医务人员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口头、录音录像等形式,只要取得患方的明确同意,既符合法律规定。之前临床的知情同意书都是打印好的,患者家属秩序签字即可,这种告知方式流于形式,容易引发医疗纠纷。《民法典》要求“明确同意”指不仅要求签字同意,还要求对治疗内容的了解,实则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注意,医务人员尽管尽到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尽管取得了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相关治疗的签字,但如果在后续的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文参见《执业医师法》第26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2条、第88条。)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医疗机构紧急救助措施】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1.本条中“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医疗技术损害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医疗技术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技术上的高度注意义务,具有违反当时的医疗水平的医疗技术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损害责任。

2.医疗技术过失的判断标准:

①医疗技术水平是临床医疗技术水平,而不是医学科学水平。

②确定过失的临床技术水平是当时的水平,而不是发生医疗损害之前或者之后的水平。

③证明的责任在原告,原告须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这种过失。符合民法典第1222条规定的除外。

3.依照本条规定,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就是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医疗行为具有未知性、特异性和专业性等特点,不能仅凭事后证明错误这一点来认定医务人员存在诊疗过错,不能唯结果论。关键要看是不是其他的医务人员一般都不会犯这种错误。因此,本条规定的诊疗义务可以理解为一般情况下医务人员可以尽到的,通过谨慎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避免患者受到损害的义务。(条文参见《执业医师法》第22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条。)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医疗技术过失推定事由】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1.《民法典》中对于病历管理新增“遗失、违法”扩大过错责任的使用范围,这也要求医疗机构对病历资料的加强管理。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医疗产品损害责任】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1.医疗产品损害责任,指医疗机构在医疗过程中使用有缺陷的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以及血液等医疗产品(准产品),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医疗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2.责任承担方式: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责任主体为缺陷药品等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医疗机构,或者不合格血液的提供机构。

②受害患者一方可以向缺陷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由受害患者一方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

③最终责任由医疗产品缺陷的制造者承担。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只要不是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医疗产品的缺陷,就可以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进行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医疗损害免责事由】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病历资料的制作、保管、查阅】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1.《民法典》要求“及时”是对现实中存在的医疗机构拖延提供病例所做的限制规定,可以有效避免医疗纠纷。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泄露患者隐私和个人信息应负的责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过度检查的义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依法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则】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从以上条款我们可以看到,新颁发的《民法典》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条款的部分,并非《侵权责任法》具体内容的简单复制,而是结合具体情境进行的“精加工”。这些处理体现了立法者在解决医患问题上的良苦用心,既考虑到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强化了对医务人员的保护力度。

医疗无小事。粗放经营已经不能满足人民对医疗服务日益增长的要求,《民法典》对医疗行业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定下了基调,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医疗机构提出的更高要求,迟早会被淘汰。唯有医德为本、技术为宗、管理为矩,才能不断进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