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要点解读
发布日期:2025-04-11 浏览次数:2909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的法律。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情形,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医疗事故的发生率也在逐年上升,因此制定相关条例对于保障患者权益和规范医疗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的制定首先旨在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医疗事故而导致的损害与纠纷;其次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从而提到了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除此之外,该条例的实施能够促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自我完善和改进,推动医疗技术的进步与发展。
一、医疗事故的分类:
1、责任事故:由于医务人员失职,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等造成的事故。
2、技术事故:由于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足或经验不足,导致未能达到预期治疗效果的事故。
3、自然转归所致事故:由于患者病情特殊或个体差异,即使医务人员采取了合理的诊疗措施仍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事故。
4、意外事件所致事故: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的事故,如医疗设施设备故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二、医疗事故的等级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重度残疾的医疗事故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
三、医疗事故的判定标准:
1、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械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2、医务人员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医务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包括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4、患者是否存在人身损害后果,包括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等。
四、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
1、调查与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了解事故经过、原因和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确定事故等级和责任。
2、报告与受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赔偿与处罚: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对于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五、患者及家属的权利与义务
1、患者及家属的权利:
患者及家属享有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在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及家属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供真实、完整的诊疗信息,并可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1) 复印病历的权利: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封存病历的权利: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3)如果出现患者死亡的情况,是否一定要尸检?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2、患者及家属的义务:
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尊重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活动。在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及家属应当依法依规处理,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
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的法律。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2年4月4日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情形,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发展,医疗事故的发生率也在逐年上升,因此制定相关条例对于保障患者权益和规范医疗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该条例的制定首先旨在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因医疗事故而导致的损害与纠纷;其次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为进行了规范,从而提到了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除此之外,该条例的实施能够促进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自我完善和改进,推动医疗技术的进步与发展。
一、医疗事故的分类:
1、责任事故:由于医务人员失职,违反规章制度或诊疗常规等造成的事故。
2、技术事故:由于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足或经验不足,导致未能达到预期治疗效果的事故。
3、自然转归所致事故:由于患者病情特殊或个体差异,即使医务人员采取了合理的诊疗措施仍可能出现不良后果的事故。
4、意外事件所致事故: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预见的原因导致的事故,如医疗设施设备故障、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
二、医疗事故的等级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或重度残疾的医疗事故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医疗事故。
三、医疗事故的判定标准:
1、医务人员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械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2、医务人员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医务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包括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
4、患者是否存在人身损害后果,包括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等。
四、医疗事故的责任追究
1、调查与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了解事故经过、原因和后果,并收集相关证据。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应当对医疗事故进行技术鉴定,确定事故等级和责任。
2、报告与受理: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妥善保存相关资料。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并依法进行处理。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赔偿与处罚:根据医疗事故鉴定结果,医疗机构应当向患者或其家属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对于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五、患者及家属的权利与义务
1、患者及家属的权利:
患者及家属享有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在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及家属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提供真实、完整的诊疗信息,并可依法追究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
(1) 复印病历的权利: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条,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医疗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封存病历的权利: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3)如果出现患者死亡的情况,是否一定要尸检?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2、患者及家属的义务:
患者及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尊重医务人员的人格尊严,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疗活动。在发生医疗事故时,患者及家属应当依法依规处理,不得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
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况
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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